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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》的通知
乐东党建网 | 2015-09-15 16:51:16

乐办发201328

    各镇党委、政府,县直有关单位:

   《乐东黎族自治县村级组织事务管理监督暂行办法》经县委、县政府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执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中共乐东黎族自治县委办公室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13年8月28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村级组织事务管理监督暂行办法

第一章

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村级组织议事决策、财务管理、土地承包等事务的有效监督,结合我县实际,特制订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监督《乐东黎族自治县村级班子民主议事决策规则》、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》、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》执行情况。

第二章 监督的事项

第三条 监督的事项主要有:

1.村级班子民主议事决策事项。

2.农村财务管理。

3.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。

4.议事决策事项的落实情况。

第三章 监督的程序

第四条 议事规则的监督

1.议事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党和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、政策规定和上级指示精神。

2.议事决策操作程序是否符合《乐东黎族自治县村级班子民主议事决策规则》的要求。

3.是否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村集体土地、房屋等集体资产的承包、租凭和处置。

4.是否违反规定擅自决定集体资金的审批使用、出借、举债,征地补偿费的使用、分配。

5.是否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。

6.是否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宅基地的划分及使用。

7.对支委会审核通过的重大事项,镇党政班子是否召开会议进行讨论。

8.是否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处理村组织其他重大事项。

第五条 财务管理的监督:

1.财务开支是否符合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》的审批程序。

2.是否存在违规举债、还债,坐收坐支,私设“小金库”或“账外账”问题。

3.是否存在白条收款、无据收款,或白条抵库问题。

4.是否采取收入不入账、虚报冒领等方式侵占或者私分公款

5.是否违反规定公款私存或截留、侵占、挪用集体资产

6.镇会计服务站是否严格实行资金使用、资金监管。

7.是否伪造、改变、隐藏、拒不移交、故意销毁财务会计资料和印章

8.是否违反财会管理其他规定。

第六条 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的监督:

1.发包程序是否符合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》的规定

2.镇会计服务站是否按照合同规定追缴租金。

3.是否违法违规发包农村集体土地、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,非法转让、出租集体土地。

4.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、租赁、流转等环节中是否存在暗箱操作,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现象。

5.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活动中,是否存在违反土地承包合同条款承包农村集体土地,承包土地年限超过规定年限,承包租金低于本县规定的指导价格等现象。

6.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活动中,是否存在不按土地承包合同收取租金、坐收坐支土地租金或收取土地租金不入账问题。

第四章 监督的主体

第七条 县纪委(监察局)负责全县贯彻执行情况的指导、监督和协调工作。

第八条 各镇纪委、县纪委监察局第一农村纪检监察室(抱由)、第二农村纪检监察室(九所)根据权限负责所辖区各村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。

第五章 监督的方式

第九条 各镇纪委、县纪委监察局第一农村纪检监察室(抱由)、第二农村纪检监察室(九所)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,每月一次对所辖区各村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管理监督,一月一报县纪委、县委组织部、镇党委等部门。

第十条 县纪委监察局要采取定期不定期、专项监督、年度监督等方式的进行抽查,调阅有关文件、会议记录、财务账册等资料,进行询问、录音、录像,适时进行通报。

第六章 责任追究

第十一条 村“两委”干部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,视情节轻重,由有关机关、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、责令公开检讨、通报批评、停职检查、责令辞职、免职(罢免)等处理。属于党员的,将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给予相应的当季处分。属于公务员的,将根据《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》给予处理。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第十二条 村“两委”干部违反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,应当依法予以没收、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给国家、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,将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十三条 村“两委”干部违反本办法的,由县委组织部或者镇党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停发生活补贴。

第七章

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问题,由县纪委负责解释。
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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